网站首页 >> 知识百科 >> 正文
标题

保密规定实施细则?

kmwl520   2024-06-07 17:09:20   8℃   0
内容
保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徽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接受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职责:(一)制定并落实保密工作制度;(二)依法开展定密管理工作;(三)分类管理涉密人员;(四)定期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五)依法管理国家秘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六)协助查处泄密案件。 第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明确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涉密程度高、保密任务重、产生和处理国家秘密多的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保密工作机构。 第七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对保密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确定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和下列定密权限确定国家秘密:(一)省级机关及其依法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二)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依法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对定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确定本机关、单位保密事项目录,并送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由本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负责。 定密责任人为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机关、单位应当将定密责任人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一)承办人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在秘密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二)定密责任人对定密依据、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是否准确,国家秘密标志的标注是否规范完整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 承办人拟草的承载国家秘密的草稿、修改稿和承载国家秘密的正式文本,均应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二条 执行、办理上级或者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应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定密。 第十三条 标注国家秘密应当符合国家秘密标志形式。 国家秘密标志形式为:“密级 保密期限”、“密级 解密时间”或者“密级 解密条件”。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秘密标志形式标注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变更国家秘密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应当比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作出变更决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国家秘密变更的,作出变更决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接到告知的机关、单位、人员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第十六条 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保密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比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解除国家秘密。 作出解除国家秘密决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并书面告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接到告知的机关、单位、人员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按业务系统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和单位。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保密局,在上级保密局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本机关、单位日常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 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泄密漏洞和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发生、发现国家秘密被泄露时,应及时报告、举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责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我省境内的部门或单位的保密工作,在其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受当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及时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经国家保密局审定的有权确定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局。 绝密级的由国家保密局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的由省保密局确定;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保密局有权确定秘密级事项。 (三)接到申请的机关或保密局,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逐级报省保密局或国家保密局确定。 在未确定前,应按最高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以后,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变更密级或解密。 各机关、单位应对确定的密级定期复查,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变更密级;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解密。 第十四条 密级变更或解密以后,应由原确定的机关、单位或作出变更、解密决定的机关、单位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 有关的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变更或解除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密级,并作出标志;不能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的,应当及时将密级变更或解密的决定通知有关人员,并做出文字记载。 因保密期限届满或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五条 变更密级或解密,应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的主管人员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已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原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或解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保管等,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执行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保存,并具备必要的保密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应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接触范围。 制发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未明确接触范围的,应由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对本机关、单位可以接触的人员作出限定。 其他人员不得接触。 第二十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有关的秘密文件、资料时,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文件、资料的密级,拟定提供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具体程序和权限是:(一)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产生的,按业务系统报至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二)属于省内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按下列规定办理:(1)秘密级事项,报省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哈尔滨市和齐齐哈尔市各机关、单位产生的,分别报各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 (2)机密级事项,由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后,呈报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批准。 (3)绝密事项禁止提供。 特殊情况下,确需提供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内有批准权的机关或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提供的机关、单位。 (三)向境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被批准后,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及时向同级政府保密局通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四)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发生争议或涉及多部门时,由当地保密局协调。 协调不一致的,应请上级保密局协调。

保密法实施细则

保密法实施细则包括:1、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2、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3、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4、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5、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6、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7、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8、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点评

本文暂无评论 - 欢迎您

请填写验证码